一 “”法人”认识的回顾
一般认为法人这个概念源自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并不等同,自然人只有同时具有市民权、自由权、家长权者才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言。而随着这些权利的丧失,有独立人格者也可能失去其独立人格。
在罗马共和时期,随着地方自治的不断发展,公用物开始受到民法的支配,一些宗教、社会、慈善、私人经济团体在民事活动中逐渐被大众看作一个整体,进而这些团体也逐渐援用民法来处理其对外关系。至帝国时期,首先是罗马国家本身、浦林兹浦斯的国库以及城市公社,随后是各种社团和机关已经被认为是独立的权利主体。
公元313年,“米兰诏令”第一次在法律上建立了教会财产制,并把一种新的财产类目即团体机关的财产,载入了罗马法内。
公元321年,法律准许基督教会享有收受赠与或传给教会作为基金财产的权利。至此,法人财产的法律地位才算初步确立。这一时期,罗马法学家们在理论上已指出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不同。著名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说:在团体中,其成员是否经常变化对团体的存在没有意义,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个别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属于个别团体成员。诸如此类的论述,表明法人的概念已具雏形。法人的重要组织原则之一的多数决定制在罗马法中已经确定。
上述意识的产生反映了随着人类社会交往的发展,社会性结合体逐渐与血缘性结合体发生分离,从而使人们对社会属性和行为的抽象认识水平得到提高。
但是,必须看到:人类对“法人”的认识也是发展着的。我们应有这样一种认识论——前人对其的认识并不是对其认识的完成,而是一个开始。
二 “公司”的本质是物化劳动(资本) +活劳动(职工)
大致从16世纪开始,各国先后把公司作为拟人化的法律主体加以规定——故简称为法人。而公司的本质是什么呢?
我们说,因为公司是生产资料所有人——出资人用生产资料(物化劳动)与没有生产资料,却可以提供活劳动的生产者的结合团体。出资人不同于去银行存款人的标志就是前者的钱直接被特定的劳动者使用,后者的钱却不直接与特定劳动者发生关系。这就是前者被称为股东(这个“东”字的含义就是与“西”而言的),后者被称为储户的客观原因。
三 《公司法》的公司定义遗漏了对公司“活劳动”要素的表述
公司是什么?是由什么要素构成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这样回答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里,《公司法》显然存在表述不当:
第一,其第二条应该在“本法所称公司”后面加上“的种类”三字。否则,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第二,在第三条中只说明了“是企业法人”和其财产要素,而没有说明这个“企业法人”的全部法定构成要素。
第三,只说明了“股东”的基本权利,而没有说明其它构成要素的基本权利。这个“偏向”显然是因为上一条没有对财产要素之外的,构成公司的其它要素的认识造成的。
四 法人的权力机构应该是法人要素(成员)大会
虽然《公司法》没有说明公司基本构成要素,但是,起草者们是明白:只有资本(股东)是构不成公司这个法人的。所以,其又规定了经理和职工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甚至规定了政党在公司内)。
而如果《公司法》承认公司是由股东、经理、职工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在提供活劳动的意义上,经理和职工也可以被看成一个主体),那么,我们就有理由将这些基本要素统称为:公司构成要素或法人构成要素。
进一步,如果读者同意我们的统称概括,那么,读者就必然会提出一个问题:公司的权力机构应该是公司构成要素共同组成的决策机构,而不应该是公司某一个构成要素自己组成的机构。一个要素怎么能与各要素相等呢?
是的,这里显然存在着如下的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公司是由股东、经理、职工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
小前提:公司的权力机构应该是公司基本要素共同组成的决策机构;
结论:公司的权力机构应该是股东、经理、职工共同组成的决策会议。
推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应该是股东会,因为股东会只是构成公司的要素之一的一个会议。把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实际上是犯了乌尔比安批评的:把团体内的某一类个体与团体本身混同,把法人的权力混同为法人构成要素之一的权力。而且这样的认识显然并没有将“法人的多数决定制”贯彻到整个法人的规定中去。
而实际上,《公司法》的许多规定是体现了“公司的权力机构应该是股东、经理、职工共同组成的决策会议”这个原则的。如: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 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注册成立时必须具有经理位置和人选的规定也是资本+劳动的本质的反映)
五 法人成员大会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建议在公司中设立公司法人要素(成员)大会——简称公司成员大会。
公司成员大会可以试行要素(成员)组织代表制。即公司法人成员大会由股东会、工会、经理会选派代表构成。其职责为:融合股东权益和员工权益,进行法人共同体建设,对股东会、经理办公会和工会的决议进行复议,其有权否决三会决议,但不能代替三会进行决定。大会采用一人一票,过半数表决方法进行决定。大会每年超开一次或根据公司需要随时举行。大会可以选举执行委员1人,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行使权力,其职责为:负责领导企业遵守联合国宪章和所在国法律法规;负责处理企业社会公共关系;负责法人成员共同体建设工作;负责招集主持大会。执行委员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或其它高管兼任。大会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不脱产的部门协理员和车间小组长。
公司成员大会的建立等于在资本方和劳动方之间建立了有机的协调决策平台和机制,纠正了人类以股东会代替法人会的逻辑和历史不足,弥补了现有企业制度过度倚重资本方,对劳动创造价值的给予否定的历史缺陷,反映了活劳动、创造性资源在当今人类生产中日益重要的历史趋势。
从人类社会制度的进化看,以公司成员大会代替股东会成为公司权力机构将是社会主义战胜资本主义的“细胞突变”。
我们相信:人类的公司制度将很快进入劳资共同决策历史阶段。